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91號
HLEV,109,花簡,49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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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鍾淑秋 
被   告 王若羽(即陳玲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玲玉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於98年9月9日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詎料前開借款並未 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00,927 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然陳玲玉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又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須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927 元,及自9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父母離異,後又因訴外人即父親王捷敏過



世死亡,長期不知被繼承人即母親陳玲玉之財務狀況,已辦 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陳玲玉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 年6月10 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且被告亦於100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受理在案,此經該院函覆甚明 ,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於其繼承陳玲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玲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玲玉遺 產範圍內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 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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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