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林峯旭即中日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正義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伊分期購 買光陽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並於同年月6 日向花蓮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完成。因 債務人自取得機車後,一直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伊向鈞院提 出返還車輛訴訟,在取得勝訴判決證明後,至花蓮監理站將 車輛過回伊名下,並辦理大牌註銷。訴外人鄧正義於同年12 月5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質押借款。被告在109年8月18 日向 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訴訟,經伊陳報異議後, 隨即撤回訴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1條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與動產抵押之登 記均屬無效:訴外人鄧正義前於107年11月15 日向上大輪車 業行(當時負責人即原告張晉杰)購買系爭機車時,係與上 大輪車業行即原告簽訂「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購車契約),而購入系爭機車,依上開系爭購車 契約第1 條之約定,訴外人鄧正義僅係先行占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即原告所有。詎原告並未依其與鄧 正義之系爭購車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法為『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卻係將系爭機車為「動產抵押之登記 」,致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上大輪車業行於監理機關之登 記上變更為具抵押權人之身分,然依系爭購車契約之約定, 原告本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何以又能依「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權人之身分變更為抵押權人。是上
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因違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再為 動產抵押權人之規定,其所為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依 法應屬無效契約,則原告再依該無效契約所為之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亦屬無效,亦不得僅因嗣後原告將上大輪車業行之負 責人變更為他人,而影響其當初身為該車行之負責人之原告 即為上大輪車業行之身分一體性之認定。因原告未為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致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鄧正義間就 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關係,無從得知,而屬不知情之善意 第三人,伊自得依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向上大輪車業 行主張被告已善意受讓並業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縱認 原告與上大輪車業行間屬不同之個體,而認訴外人鄧正義可 與原告再為動產押契約之設定(伊否認),然依系爭購車契 約之約定,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既為上大輪車業行,觀諸系 爭購車契約第1 條之約定:「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用使用,不得擅自為其他處分行為」,則鄧正義 與原告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原告明確知悉上大 輪車業行與鄧正義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非屬善意之第 三人,自不得認原告與鄧正義間之動產抵押設定之處分行為 合法生效。況若原告自認其係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身為抵押權人,亦僅能 於車輛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並於出 賣系爭機車後將賣得價錢優先受償,而不能依該動產抵押契 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承上所述 ,系爭機車登記狀態與實際之所有權之歸屬不一致,乃係上 大輪車業行即原告違法未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在先,後再以違法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機 車之抵押權人,此舉應係原告為了避免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 人鄧正義於使用系爭機車之期間,有未依約分期清償貨款或 擅自向他人僭款,致其有無法取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情況發 生,然原告所應採取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應向監理機關應為附 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係登記,而註記於系爭機車之行照上,使 公眾周知,然其捨此不為,卻違法為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 造成不知情且為善意之伊無故受害。而當伊依當鋪業法之相 關規定取得系爭機車之營業質權及再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後,原告旋執系爭買賣契約向鈞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 併請求鄧正義應返還系爭機車之勝訴判決後,再將系爭機車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註鎖系爭機車之車牌,致使善意之被告 無決將系爭機車過戶為己身所有,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被告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業已成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載已領牌車之資料,雖屬行政機關對 車輛管理之方法,而非民法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非有 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 記有推知所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而前於107年12 月5日即鄧正義持系爭機車向伊典當借款當時,系爭機車於 行政登記上之車主既為鄧正義,自應認持當人鄧正義與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相符,且伊身為當鋪業,收當 之時係以系爭機車行照做為重要文件而做查核,而於伊於設 定質權之際,鄧正義亦一再表示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未有向銀行借款,需款恐急等語,伊再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事先對於收當之系爭機車查明並非贓物,故伊 業已恪遵相關法定義務,而無任何疏失。是以,系爭機車之 登記名義人鄧正義前於107年12月5日伊借款,並將系爭機車 為質物交由伊占有中,依上開說明,營業質權具有擔保物權 之性質,係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要件,則伊於質借予 鄧正義當時既即占有系爭機車,伊即對系爭機車取得營業質 權,伊乃屬有權占有系爭機車無訛。後再因鄧正義未於滿當 期限前向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未依法取贖,則依前開法 律之規定與說明,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應於108年3月10日流當 後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應歸善意之伊所有,伊於斯 時起則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縱原告認其為動產抵押權人 抑或為附條件買賣之原車主,亦不影響伊已取得系機車之所 有權人之地位。則原告請求伊應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車?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 條之規 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 而受清償之交易。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正義以系爭機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無誤(另案卷第75頁 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
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 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 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 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規定 僅係賦予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處 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其得自行實行占 有抵押物或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並未賦 予動產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現占有人返還抵押物之權,故原 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 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 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4條、第886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產擔保交 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則動產擔 保交易,如以書面訂立契約,且經登記,即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明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 之標的物,同法第36條第1 項復明定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 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民法對於動產質權固未有類似禁止之規 定,惟查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民法第885 條 第1 項),蓋債權人如不占有動產,自無從保有其質權之效 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就動產設定 抵押者,有為附條件之買賣者,有依信託收據占有標的物者 ,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有妨 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信託占有之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 處分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信託人亦得取回占有 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4條)同一動產標的物,不容同
時有兩個占有權存在,故設定質權之動產,似不得再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以免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人無法行使其 占有之權利。」司法院66年1月5 日(66)台函參字第00000 號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向鄧正義訴請返還系爭機車,經本院認定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確定判決 可稽(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堪認屬實;次查,系爭機車既先經原告與鄧正義成立動 產抵押契約,擔保原告對鄧正義之分期付款債權,並約定動 產抵押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且於107 年11月6日向花蓮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則嗣鄧正 義於於107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當票,以系爭機車向原告質 借15,000元,因已在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登記之後,揆之 前揭民法規定、司法院見解、物權公示原則及物權優先效力 ,鄧正義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質借所設定之營業質權,即屬無 效,被告自無從根據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舖業者,當知悉行 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且得透過監理 機關查詢而知悉系爭機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卻捨此不為 ,徒憑訴外人鄧正義之陳述,即遽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是 被告之收當系爭機車行為難認為善意,揆諸前揭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 ,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所辯當 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 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