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楊淑娟
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美應將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被告楊淑娟,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聖美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楊淑娟前與其就如附表所示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機車, 嗣後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契約解除後,楊 淑娟或被告陳聖美均無保有機車之占有權源,先位聲明為代 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返還系爭機車,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楊淑 娟返還系爭機車,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更正其法律、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楊淑娟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機車予楊 淑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自民國10 7 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4,000 元予原告,但楊淑娟 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為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現系爭機車 登記於楊淑娟名下,且陳聖美所占有,依法直接請求楊淑娟 或代位楊淑娟向陳聖美請求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陳聖美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㈡備位部分:
楊淑娟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淑娟訂有系爭契約,目前系爭 機車登記於楊淑娟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楊 淑娟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又其當庭以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次筆錄及送達證書可據 (見本院卷第94、101 至10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楊淑娟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返還 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義務。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 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1.原告主張陳聖美現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且未見陳聖美就其 占有及仍具占有正當權源與否,有所爭執,足認陳聖美就 系爭機車乃無權占有,可以確定。
2.原告與楊淑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又楊淑娟前 因系爭契約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身為所有 權人,且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仍置之未理,並未 向陳聖美取回,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本於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所得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足認有 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將系爭 機車返還,而由其代位受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為保全其請求權,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則備位部分請求楊淑娟 返還系爭機車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普通重型機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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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出廠日期 │廠牌型式 │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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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W-8202│2018年6月 │光陽SE22BM│SE22BM-102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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