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79號
HLEV,109,花簡,279,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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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許雪花
      林俊賢
      林建宏
      林建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更正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 表二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6 4,323元,迄今尚未清償,詎料林俊賢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 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 執行,竟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輝華所遺,與被告林俊龍許雪花林建宏林建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無償登記於被告許雪花名下,自 屬詐害原告對林俊賢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雪花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7年花資登字第125110號收 件,於107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許雪花所購置,當時係用林輝華之 名購得,僅借名登記於林輝華名下,林輝華生前有向被告表 示,系爭不動產屬於許雪花所有,故林俊龍等4人方協議由 許雪花繼承,且林俊賢先前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均為許雪花 持房屋抵押清償,林俊賢迄今仍積欠許雪花債務,又林輝華 生前身體不佳,86年間鑑定有重大傷病,林輝華平時開銷, 均為許雪花所支應,另林輝華帳戶股票,亦係許雪花在買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林俊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今並未償還;林輝華於 107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許雪花、兒子林俊 龍、林俊賢林建宏林建源等5人,被告於107年7月13日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由許雪花繼承系爭不動產;被 告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許雪花名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1232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繼續執 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輝華之除戶謄本、被 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花地所登字第1090007663號函所附107年花資登字第 000000號申請原案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9頁、第57至98頁、第155至163頁、 第225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撤 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命許雪花塗銷移轉登記後回復原狀,為被告以前 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查:
1.系爭不動產於87年6月18日在86年度執字第4145號執行事件



中進行拍賣,以2,966,000元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因拍賣 登記予林輝華名下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權 利移轉證書、繳納保證金聲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林輝華係於87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
2.然林輝華於86年11月19日鑑定為中度肢障,並於98年6月19 日鑑定為重大傷病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7頁 ),衡以林輝華上開身體情況,顯無相應身體能力處理財產 事務,則被告稱由許雪花負責處理對外財產事務,尚非子虛 。而許雪花林輝華生前與其同居等節,有前揭戶籍謄本可 按,並參以許雪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往來明細帳(見 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許雪花林輝華身障之後,有支出 相關生活必須費用,堪以認定。輔以林俊賢於106、107年均 無相關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查詢結果可參(置證物袋 ,限制閱覽),則被告所稱許雪花林輝華生前有相關生活 照料及費用支應,而林俊賢並未實際負擔林輝華之扶養等情 ,顯非子虛。
3.另系爭不動產之上,已於林輝華死亡前,以林俊賢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負擔等節,有前揭登記謄本及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授信申請書足引(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則許雪花 亦因受讓系爭不動產,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負有物之 擔保責任。準此,被告稱林俊賢確有積欠許雪花代償貸款及 因扶養林輝華而代墊之扶養費債務,並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 產,實信而有徵。
4.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可以 確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查系爭動產固屬林輝華之遺產,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71頁), 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僅見被 告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辦理登記,然就系爭動產, 未見上開協議書敘及如何處置分配,尚難認系爭動產亦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故原告訴請將系爭動產列入並予 撤銷,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為之,則 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可撤銷,已難憑採,其繼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無可採;另系爭動產亦非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及命許雪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58 │全部 │
│ │ │ │ │
├───┼─────────────┼────────┼────┤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 ○號│60.9 │全部 │
│ │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忠義二街│ │ │
│ │4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
│1 │花蓮一信(活存) │ │40,593元 │




├──┼──────────────┼────┼───────┤
│2 │花蓮一信(活存) │ │1,370元 │
├──┼──────────────┼────┼───────┤
│3 │花蓮一信(定存) │ │300,000元 │
├──┼──────────────┼────┼───────┤
│4 │花蓮一信(定存) │ │300,000元 │
├──┼──────────────┼────┼───────┤
│5 │郵局(活存) │ │3,843元 │
├──┼──────────────┼────┼───────┤
│6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股 │5,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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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18股│209,989元 │
├──┼──────────────┼────┼───────┤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1股 │160,379元 │
├──┼──────────────┼────┼───────┤
│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28股 │72,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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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