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70號
KSYV,110,家救,7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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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 補字第18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家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 助審查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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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