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受監護宣告人甲○○應受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1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高雄市鹽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事監護宣告聲請 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 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請求監護宣 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審查表1 份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監護宣告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