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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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 年 度家補字第8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王金 枝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案表、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 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 件為證,已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