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4號
PTDM,89,易,154,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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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製塑膠勺子貳支、留有海洛因粉末香煙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喬星大飯店八○六室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七八號僑星大飯店八○六房為警查獲,扣得 自製塑膠勺子二支、留有海洛因粉末香煙頭一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因服用藥物, 尿液檢驗始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殘留海洛因之煙頭等物,係其不知 名朋友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承 租僑星大飯店八○六室,進住時煙灰缸內是清潔,沒有雜物(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該房內煙灰缸內有殘留海洛因之煙頭等物,該房既係被 告所承租,他人不可能隨意出入,前開煙頭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留下無訛。次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警訊中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水解後)陽性反應,有檢驗 成績書可考;次查,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 四十五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 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 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 到,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其投與量、採尿時間、尿液 之酸鹼值、個人體質及採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可考,參以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檢驗,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採尿液,經檢驗後仍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此外,復有自製塑膠勺子二支、留有海洛因粉末 香煙頭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內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查,被告經再次勒戒結果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 東看守所暨附設勒戒處所函可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末查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等足 憑,而目前各勒戒處所之實際運作,關於施用毒品者判斷其是否具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亦係就第一、二級毒品作統一之觀察勒戒。綜上以觀,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自製塑膠勺子二支、留有海洛因粉末香煙頭一支(海洛因與香煙頭已合而為 一,無從分離),係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前述,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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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