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梁○○)
非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淯森為相對人甲○○、乙○○父親 ,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甲 ○○、乙○○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萬7,206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 ,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 請人5,736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 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 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7歲(43年5月11日生) ,而相對人現均為成年人,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53、167頁),應 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到庭陳 述綦詳,且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 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佐以聲請人 自109年4月起經列冊,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等情,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9至65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 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 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二)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110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聲請人目前領有中低 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如前所述,而相對人乙○○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3、185頁),106年至108年 所得分別為0元、4,800元、25,596元,名下僅有一筆財產 101年出廠國瑞牌1798CC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兼以相對人甲○○雖均長期定居國外,經濟狀況不明, 然其現為39歲之青壯年,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且
對於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是依前揭聲請人相關生活之 需要、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則認聲請人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為1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甲○○、乙 ○○以2:1之比例分擔,尚屬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甲○○、乙○○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3= 10,000元)、5,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3=5,00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10,000元、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 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利益。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