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12號
KSYV,109,家聲,1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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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秀惠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 付,及自遲誤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3日擴張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 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154,000元,及每月27,000元之扶養 費。經核聲請人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係31年 5月18日生,年紀超過70歲,無工作能力,於107年12月住院 開刀後,更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但相對人只願每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於每月申請喘息服務、房租、三 餐及行、育、樂、營養品等支出,實在不夠。依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扣除原告老人年金3,500元, 再加上聲請人住處,為相對人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聲 請人須給付租金每月8,000元,目前由聲請人之孫即已歿次 子之子代墊,且相對人名下,原由聲請人收取租金之收入7,



000元,已由相對人收回,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每月27,000元。又依上開請求扶養費金額計算,相對人於10 8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5,000元,每月短缺22,000 元,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扶養費154,000元(計算式:22,00 0*7=154,000元),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5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及自遲誤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以:其曾於106年12月5日匯款2,226,000元、10 7年1月8日匯款1,00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有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如該金額已無剩餘,則聲請人應交代資金流向。 又聲請人於107年曾告訴相對人,其所需扶養費,每月5,000 元,現金交付就好,不用匯款,且聲請人每月有台鋁公寓租 金收入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使用之生活費總共12,000 元。而聲請人所謂租金8,000元,係第三人王群即聲請人之 孫,使用相對人共有房地之代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和解成立,非向聲請人 收取。況聲請人已高齡,消費能力及生活需求需要較低,參 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7年、108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13,099元,及聲請人每月領 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情,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12,000元為適當。另相對人於107年12月9日回台時,給付聲 請人20,000元,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聲請人開刀醫療費 169,881元,於108年2月4日農曆過年給聲請人紅包12,0 00 元,108年4月3日返台給付聲請人10,000元,於108年6月5日 匯款10,000元,供給付聲請人108年6、7月之扶養費,故相 對人已每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未積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述 期間,未本於扶養義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等情,為相對人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述108年1月 至7月間,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7,000元,是否有理?肆、經查:
一、聲請人於31年**月**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 子,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27、129頁),堪認相對人確為聲 請人之適格之扶養義務人。
二、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至7月間支出上述費用,且無財產可供 維持生活等情,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 請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名下雖無不動產,但分別有利息所得 為19,810元、22,427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依聲請人上 開106、107年度利息收入,以年利率1%反推回算,據以估算 聲請人106、107年之帳戶存款,至少均有存款約有200萬餘 元;且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匯款2,226,000元、107年1月8 日匯款1,000,000元予聲請人,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419頁);又聲請人並領有每月3,628元之 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9頁)。則綜合上述事證,應足徵聲請人於106、107年時 均應有相當約200餘萬元之存款可供其自由運用,且迄今並 有每月3,628元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於上述108年1至7月間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揭規定、說明,即無受扶養之權 利,縱令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 就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部分,縱令以聲請人提出之每月27 ,000元扶養費計算,經扣除聲請人依法得領取之國民年金後 ,聲請人所有之至少200萬元存款亦足以支應其85個月所需 (計算式:2,000,000/【27,000-3,628】=8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則於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 ,其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亦無從請求扶養費。三、聲請人雖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主 張其於108年間並無財產;並以聲請人之帳戶明細、相對人 之存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主張相對人上述 於106、107年之匯款,係返還先前於95年間向聲請人挪用聲 請人次子王士林之死亡理賠金300萬元之本金、利息,聲請 人業已交還予聲請人之孫王群,故其並無財產云云。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聲 請人主張之挪用死亡賠償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



),並抗辯聲請人應舉證說明財產去向。就此,聲請人所提 出之帳戶明細、存款單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帳戶於95年 之存款、提領活動,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上述106、 107年間之匯款,係因相對人返還上述於95年間挪用存放於 聲請人帳戶內之(王士林)死亡理賠金之本金、利息,而相 對人上述匯款業已經聲請人返還王群,從而聲請人於108年 起已無財產等原因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述計 算,聲請人於107年時之財產,既尚足以支應至少7年之生活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財產去向,即聲請人應 舉證證明其此一於108年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係因 自身之支出所致,應屬可採。蓋聲請人於107年時,既仍有 200餘萬元之財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聲請人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財產何以會於1年內耗費殆盡之情形下, 得於1年後之108年,即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恐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6、107年均應有200餘萬之存款,縱 令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27,000元計算,至少足以支應其至少 7年之生活費用,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其雖稱於108年業已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107至1 08年內之資產係因自身之如何支出而減少,從而如認其仍得 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恐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是 依目前現況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 不足採。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8年1至7月間為 其代墊自身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及自108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之扶養費,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部份,除因本案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 應准許外,因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又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假執行部分之聲請本於法無據,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 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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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