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柏仰
相 對 人 陳姿穎
陳育徵
陳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丙○○之 父。聲請人目前60餘歲,身患耳鳴、腦神經衰弱、腳部水腫 、糖尿病及行動不便等疾患,身體狀況不佳,僅靠己力於市 場內設攤賣麵,自從新型冠狀病毒流行以來,其生意即很差 ,經常自早忙到晚僅賣出5、6碗麵,一天至多賺取新臺幣( 下同)200元至300元收入,每月總收入亦未達1萬元,且未 領有退休金或老人年金給付,目前入不敷出,仰賴借貸維生 ,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前申請低收 入戶列冊資格,因相對人乙○○、甲○○、丙○○亦算入家 庭應計人口,致聲請人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列冊資格,故聲請 人不得不為本件扶養費之聲請,而相對人乙○○、甲○○、 丙○○既為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 ○○、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 。如有1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
二、相對人乙○○則以:我之前沒工作,最近才找到工作,目前 是從事汽車旅館的櫃台,每月約22,000至23,000元,我有一 個小孩現在上幼兒園,下課後還要找居家保姆幫我照顧小孩 到我下班,需要扶養小孩和母親,我和妹妹甲○○還要負擔 房貸,沒有辦法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相對人甲○ ○則以:我僅高職畢業,學歷很低,工作不穩定且薪水很少
,離婚後若要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都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約7,000元至8,000元,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相對人乙○○、甲○○並聲明: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甲○○、丙○○之父一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查詢除乙○○ 、甲○○、丙○○三人外,聲請人有無其他子女,經回復 查無聲請人之其他子女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 所109年10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丙○○ 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內設攤賣麵,然其年老體衰、身體狀 況不佳且生意亦不佳,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且未領有 退休金或老人年金給付,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 其提出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診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第319至3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各該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另聲請人除於102年9月曾領取一
筆急難救助之10,000元補助外,未領有其他補助,且其所 提出之低收入戶申請初審不符資格,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閱之聲請人個人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7至17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退休金或國 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情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復略 以:查聲請人迄至109年10月13日止,無請領上揭給付之紀 錄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7頁),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三人既為聲請人之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年度高雄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67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2,941、13,099元、13,099元。而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 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 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 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仍有市場內設攤賣麵之工作,其每月約有6,000元 至9,000元不等之收入,惟其每月僅依此微薄收入並不足以 維持生活,復考量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年紀 漸長、身體狀況、健康情形不佳,及上開工作情形、經濟 能力、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再以9,000元扶養費為適當。 (四)相對人乙○○雖辯稱:其從事汽車旅館的櫃台,每月約22, 000至23,000元,需要扶養小孩和母親,其與甲○○均需負 擔房貸,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甲○○辯稱: 其僅高職畢業,從事家庭手工,工作不穩定且薪水很少, 離婚後若要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都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約7,000元至8,000元,無多餘之錢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甲○○ 、丙○○於106年至107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 ○於上開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220,000元,名下有房屋兩 間、建地一筆共計1,037,866元之財產;相對人甲○○於上 開年間所得分別為203,381元、290,098元,名下亦有房屋 兩間、建地一筆共計1,037,866元之財產,相對人丙○○於 上開年間所得分別為422,035元、0元,有房屋三間、建地 二筆共計1,802,906元之財產,此有相對人三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73頁) 。復考量相對人乙○○、甲○○、丙○○均為壯年,且相
對人三人過去多年均有勞保與就保紀錄,乙○○於98年8月 至108年11月間,投保薪資範圍落於22,000元至36,300元之 間,甲○○於93年7月至108年4月間,投保薪資範圍落於11 ,000元至40,100元之間,丙○○於99年1月至106年9月間, 投保薪資範圍落於17,280元至38,200元之間,有相對人三 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第105至120頁、第131至137頁),並參酌相對人三人上 開106、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三人名下均有房屋、土地 等不動產之財產,已如前述,故均具有扶養能力甚明,乙 ○○、甲○○辯稱其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實不可採。參 酌相對人乙○○、甲○○、丙○○上開學經歷、工作情形 、所得及經濟狀況,相對人三人之資力相當,認由相對人 三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相對人三人各應負擔之3分之1比例計算,相對人三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為各3,000元(計算式:9,000 元×1/3=3,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乙 ○○、甲○○、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