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良慶
被 告 黃良進
黃美枝
蘇黃秀琴
林黃秀蓮
黃志銘
黃楹棻(原名黃孟真)
黃孟琪
孫吳春
孫秋旦
孫秋茹
孫秋蓉
黃許綿
黃安竹
黃素娥
黃素貞
黃素蘭
黃素月
劉昭來
余瑞宏
張余瓊珠
余瓊吟
余瓊鸞
余瓊招
余瓊杏
黃英珠
余岱霖
余政融
余初枝
余憲章
余慧菁
余美芳
余慧玲
程余慧馨
余瑞燦
蕭余鳳英
蔣余瓊蘭
余保
余春金
劉重德
劉森英
劉郁杏
劉淳芳
劉玫君
劉秋棠
劉佩英
陳至忠
陳至仁
陳素梅
陳素珍
陳素禎
陳素敏
余明松
余沼橓
余芳美
余芳娟
王長義
王淑芬
楊王淑真
王淑秋
王甫丞
王捷
余文慶
王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番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宇○○、地○○、R○ ○、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番王於民國40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
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黃番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 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繼 承人眾多,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黃番王所 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應繼分分割。
三、被告b○○、宇○○、地○○、R○○及辰○○(下稱被告 b○○等5 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另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等5 人外)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b○○等5 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番王於40年7 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
㈡黃番王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其他遺產或負債。 ㈢黃番王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人名冊、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102 年4 月 8 日禾律字第1020408001號函、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本院10 4 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227 頁、卷二第 35至203 頁、卷三第93至171 頁、第181 至184 頁),並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9 年2 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81號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 第10970177300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09 年11月30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0971289500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異動清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 務所109 年4 月2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014800 號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 年4 月20日 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1113015號函及所附黃番王遺產稅申報 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2日南院武家佑99司繼568 字第1092000632號函及所附該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8 號裁 定、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7 日南市新營戶字第 1090033402號函及所附余瑞星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上禾聯
合律師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家事陳報狀暨所附92年度財管 字第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1 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 本、收入支出明細表、104 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事件105 年 5 月3 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07 年12月26日該律師事務 所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 決、民事裁定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430 頁、第 513 至692 頁、卷三第15至71頁、第73至83頁、第143 至17 1 頁、卷四第179 至203 頁、第207 至305 頁、第315 至34 2 頁、第381 至509 頁、卷五第43至175 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92年度訴字第630 號、92年度家催字第386 號、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547 號、 101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及10 5 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予採信。至原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2 月4 日具狀表示:遺產管 理人於102 年4 月8 日函文所附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末三欄日 期為空白,卻有列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690 元、13,800 元及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由遺產管理人說明 是否為預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然查黃番王之 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於109 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之遺產管 理收支明細並未列計上開支出款(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而本院依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於109 年11月30日具 狀陳報之內容,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補償金於108 年11月 13日之餘額為251,201 元,其後金額仍會隨遺產管理人執行 職務支出費用而遞減,此部分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事項,非 屬本院所得審酌,兩造與遺產管理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訴解 決,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 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身分法上之問題從此適用我 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而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 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與現 行條文規定相同。查黃番王於40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且其父母均已死亡,故由 其胞姊余黃月理、胞弟黃調福繼承,應繼分各1/2 。 ㈢按民法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黃月理於55年7 月15日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563 頁),因其配偶余天祿已歿,故由其子 女劉余錦雲、余紹欽、陳余錦屏、余紹永、余石象(養子) 繼承,應繼分各1/10。其後,劉余錦雲於63年4 月30日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601 頁),因其配偶劉汝周已歿,是由其子 女g○○、d○○、e○○、f○○、c○○、Z○○、a ○○繼承,應繼分各1/70;又余紹永於75年12月21日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581 頁),由其配偶寅○○與子女余慧芬、酉 ○○、K○○○、亥○○、戌○○、午○○繼承,應繼分各 1/70,惟余慧芬嗣於102 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8 6 頁),因其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應繼分1/70全數由其母親 寅○○繼承,是寅○○之應繼分合計為1/35(計算式:1/70 +1/70=1/35);而陳余錦屏於95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二第617 頁),由其配偶陳日寬與子女I○○、G○○、 J○○、F○○、H○○及E○○共同繼承後,其配偶陳日 寬嗣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18 頁),再由 子女I○○、G○○、J○○、F○○、H○○及E○○繼 承,故其6 人應繼分各為1/60;另余紹欽於98年2 月6 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569 頁),因其配偶余楊甜已歿(見本院 卷二第569 頁),是由子女D○○○、余瑞星、天○○、宙 ○○、宇○○、地○○、未○○繼承,應繼分各1/70,惟余 瑞星於繼承後之99年1 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75 頁) ,故其應繼分由配偶R○○與子女辛○○、辰○○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210 ;而余石象於101 年6 月16日死亡(見本 院卷二第551 頁),因其配偶余林月李已歿(見本院卷二第 551 頁),故由子女i○○○、h○○○、申○○、卯○、 巳○○繼承,應繼分各1/50。另黃調福歿於80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二第637 頁),由其配偶孫曾玉與子女余黃燕雪、 王黃燕爵、黃良印、孫良森、Q○○、j○○○、O○○、 玄○○○、N○○等人繼承,其中五女劉黃春歿於60年2 月 19日(見本院卷二第675 頁),因其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 其長男b○○代位繼承,而三子黃良文歿於72年1 月31日( 見本院卷三第27頁),亦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其子女M○ ○、X○○(原名黃孟真)、P○○代位繼承,而孫曾玉復 於87年7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45 頁),其應繼分由 子女繼承,因此,余黃燕雪、王黃燕爵、黃良印、孫良森、 Q○○、j○○○、O○○、玄○○○、N○○、b○○之
應繼分各為1/22,M○○、X○○、P○○之應繼分則各為 1/66;嗣黃良印於81年2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91 頁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W○○、子女U○○、T○○、V ○○、S○○與L○○,應繼分各為1/132 ;而孫良森於10 1 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3頁),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黃○○、子女A○○、C○○、B○○,應繼 分各為1/88;再王黃燕爵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663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戊○○、 Y○○○、王長和、己○○、丙○○,應繼分各為1/132 ; 惟王長和嗣於105 年6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 頁) ,因其配偶王戴素蘭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 頁),其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乙○○、丁○,應繼分各1/264 ;另余黃燕 雪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51 頁),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庚○○、子女壬○○、癸○○、子○○及丑○ ○,應繼分各為1/110 。基此,系爭遺產應由黃番王之旁系 子孫即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之寅○○、酉○○、K○○○ 、亥○○、戌○○及午○○應繼分比例應有錯誤。而系爭遺 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黃番王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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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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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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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段606-18│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
│ │,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 │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補償│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
│ │金,原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分比例分配取得。 │
│ │仟壹佰零肆元,迄至民國10│ │
│ │8 年11月13日之結餘款為新│ │
│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 │
│ │元(由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 │
│ │師代管,金額會因遺產管理│ │
│ │人執行職務而遞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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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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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本院認定之 │ 原告主張之 │
│ │ 應繼分比例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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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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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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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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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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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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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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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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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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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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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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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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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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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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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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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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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
│V○○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
│S○○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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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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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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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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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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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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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
│地○○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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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
├────┼──────┼──────┤
│辛○○ │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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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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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三十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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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七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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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七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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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七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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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七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
│K○○○│七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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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五十分之一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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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五十分之一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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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五十分之一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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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五十分之一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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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五十分之一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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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
│g○○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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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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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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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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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
│Z○○ │七十分之一 │七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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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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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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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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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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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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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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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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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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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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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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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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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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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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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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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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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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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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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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