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國孝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6,153元及金 戒指2 枚,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24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同剛於民國109 年1 月25 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伊(次子)及被告辛○○(長女 )暨訴外人戊○○(長子)、己○○(次女)、黃嵐翎(三 女)、庚○○(四女)(以下合稱戊○○等4 人,單指其中 1 人則逕稱其姓名;黃同剛配偶則早於56年6 月26日死亡)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特留分則各12分之1 。黃 同剛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共計 878,955 元,伊可得之特留分權利為73,246元(878955÷12 =7324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因黃同剛於10 8 年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 致伊原可依特留分權利分得73,246元,全未受分配,顯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權利,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爰向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扣減後兩造就 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73,246 元與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6元。三、被告則以:黃同剛在世時,雖由其所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 息每月約13,144元,加計戊○○等4 人不定時給付一定扶養 費以支應黃同剛生活開支,然其自104 年10月起,因病需人 全日看護,均由伊負責照顧,至死亡時止共51個月,此部分 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本應依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本 件伊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合計共102 萬元,應由兩造及戊
○○等4 人平均負擔,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原告應返還伊17 萬元,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法院認定伊應以金錢返還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債權。經抵銷後,伊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同剛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及戊○○等4 人,應繼分各6 分之 1 、特留分各12分之1 。黃同剛死亡時遺留系爭遺產,共計 878,955 元,其原可得之特留分權利為73,246元。因黃同剛 於108 年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 承,其未受任何分配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 出國民身分證、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除戶)謄本、公證遺囑、 繼承系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第55至75 頁、第155 至185 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 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所附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95、101 、107 、111 、113 、1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認為真。
五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及戊○○等4 人均為黃同剛之繼承人,黃同剛於108 年 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業據 上述,是按上開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未受任何分配, 足認黃同剛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又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73,246元,已為上述,是原告之特留 分受侵害數額即為73,246元。因原告主張黃同剛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之特 留分權利遭侵害,遂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一節,已如前述,故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 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
體之標的物上。據此,系爭遺產即屬均概括存有原告之特留 分,而系爭遺產為為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返 還其73,246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抵銷數額 為若干?經抵銷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是否仍得請求被告 返還?倘然,其數額為若干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同剛自104 年10月起至其死亡即109 年1 月25日 止,因病需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104 年10月左右,因為那時候黃同剛摔倒身體較差,跟被告同住 ,故均由被告照顧,到父親死亡之前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7 頁);證人庚○○證稱:黃同剛104 年10月因跌 倒受傷,與被告同住在1 樓,其跌倒之後均由被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證人即曾協助照顧黃同剛每日1 小時之看護丁○○證稱:伊照顧黃同剛時,其需人24小時照 顧,因為其上廁所站不穩,可能會跌倒,可以拿拐杖,但需 要有人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 頁);證人即里長甲 ○○證稱:黃同剛之前是因為跌倒才住在1 樓,需要人24小 時照顧,因為黃同剛走路不穩,晚上也需要,因為黃同剛起 來上廁所需要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證人 即原告友人乙○○證稱:黃同剛於104 年10月左右,摔的比 較嚴重行動不便,104 年底伊有看過黃同剛1 次,其當時行 動不方便,坐輪椅,需要別人幫忙才能行動如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頁);證人即原告友人丙○○證稱:伊有於2 、 3 年前看過黃同剛2 、3 次,其行動不方便,都要人家攙扶 ,需要別人照顧,其腳無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又黃同剛於103 年1 月27日至108 年12月4 日之間,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一般內科求診,因腦中風、巴金 森症及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步態不穩、扶杖行走、 後期輪椅代步、臥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1 月18日 高總管字第110340020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4、100 至311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㈢、原告主張黃同剛自104 年10月起至其死亡即109 年1 月25日 止,皆由其照顧、看護一情,業據證人戊○○證稱:黃同剛 生前跟被告及己○○同住,被告跟父親住在1 樓,己○○住
在2 樓,104 年10月左右,黃同剛摔倒身體較差,被告原本 有在做清潔人員的工作,伊有跟被告說伊等既然不請看護, 其就辭職全職照顧父親,所以黃同剛均由被告照顧,到黃同 剛死亡之前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 、479 頁); 證人庚○○證稱:黃同剛104 年10月因跌倒受傷,之後就由 被告負責照顧,原本被告有工作,黃同剛想僱請外勞看護, 要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原告跟己○○不同意,故被告就辭職 全職照顧黃同剛,從黃同剛跌倒受傷之後就是這樣,直到黃 同剛死亡,兄弟姊妹都同意這個照顧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5 、487 頁);丁○○證稱:伊照顧黃同剛那段期間, 都是被告在家裡幫伊一同照顧,伊偶爾晚上也會去家裡找被 告,被告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甲○○ 證稱:黃同剛住在1 樓後就是被告在幫忙照顧,被告白天、 晚上都住在那邊,晚上就睡在1 樓的躺椅那邊,直到黃同剛 過世前都是被告24小時照顧,黃同剛保五的宿舍是被告兒子 黃頌堯在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原告雖以李洲 正與被告熟識,認其證述袒護其等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云云 ,然審酌證人李洲正所述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證述情節 與前開各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要無僅因與原告 熟識即故意偏頗袒護原告,陷自己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 ,故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被告質疑李洲正證詞為虛偽, 則難採取。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述,堪信原告主張黃同剛於上 開期間均由其24小時看護、照顧為真。至於證人己○○雖證 稱:被告大約晚上7 、8 時就回去黃同剛保五的宿舍,晚上 伊就會下來看一下黃同剛,直到108 年7 、8 月被告未做清 潔隊工作之後,才跟伊同住並照顧黃同剛云云,然其亦證稱 :伊就黃同剛之生活費僅付到107 年7 月就沒有付了,因為 被告稱黃同剛要吃營養品,每月要7,000 元,伊認為被告太 計較,就不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足見證人 己○○前因照顧黃同剛事宜,業與被告產生摩擦,其證詞已 難認全無偏頗之虞,又其所述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有歧異 ,亦難逕採,其次其另證稱:家裡大小事都是被告負責處理 ,黃同剛跌倒之後送去何處就醫伊不清楚,伊是打電話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 、521 頁),可見黃同剛之事宜 均由被告處理,甚至連黃同剛跌倒,其亦不願逕行送醫而通 知被告處置,其是否願意夜間協助看護、照顧黃同剛已屬有 疑,況黃同剛跌倒後既需人全日照顧,己○○僅住樓上,亦 不可能以此方式看護、照顧黃同剛,故其所證108 年7 、8 月前,夜間由其照顧、看護黃同剛,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要
難採信,自非可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一般如 聘請外籍監護工每月含加班費薪資為22,444元(加班4 天) 至23,011元(加班5 天);又自103 年9 月15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已調整為20,008元,且其後每年調漲,有基本工資之 制訂與調整經過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其次原告亦自承其前照顧黃同剛,每日有取得看護費用 2,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則依上所述,原告主 張以每月2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較上開計算每月收取之費用 均為低,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看護費用共計為1,016,129 元(20000 ×50 +20000 ×25/31 ≒0000000 ),應由兩造及戊○○等4 人 每人分擔6 分之1 即169,354 元(0000000 ÷6 ≒169354) 。
㈤、依上足認原告因被告看護黃同剛獲有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 被告169,354 元之債務。又原告起訴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後,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為73,246元,業如上述,亦 即被告負有此返還債務,足認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因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債 務之數額為169,354 元,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73,246元債權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即為可採。是以,於原告行使 扣減權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3,246元云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73,2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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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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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款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6│873,838元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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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117元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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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78,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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