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華美
聲 請 人 吳許月碧
聲 請 人 吳秀芬
聲 請 人 吳秀慧
相 對 人 吳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雄司調字第425號受理,並移送該案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 09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該訴訟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 上開費用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手續費10元之部 分非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元(計算式:8,920元×1/5 =1,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