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高志德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青苙
代 理 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31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關於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關於請求指定夫妻住所之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本 件應徵之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 確定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