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逸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蔣賴麗鳳
蔣金獅
蔣金鈺
蔣金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蔣金殿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蔣逸勳就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2,009 元( 詳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
一、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依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結果,其價值11,3 10,000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6 分之1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8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1/6 =188500 0 )。
二、關於前開土地上57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建物部分,依前開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結果,其價值64 2,054 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6 分之1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07,009 元(計算式:642054×1/6 =107009)。三、以上二項合計為1,992,009 元(計算式:0000000 +107009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