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0號
KSYV,108,家繼訴,3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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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丙O  

      戊O  

      己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死 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張OO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原 告丁○○及被告丙○、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律上禁止分割或兩造間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戊○、乙○○(下稱戊○等 2 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張OO 於死亡前,曾於102 年5 月16日立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交由乙○○收執, 遺囑內容為張OO指定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暨其上同段OO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O樓之1)(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均由戊○繼承,餘 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尚未



執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擅自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張O O遺產範圍內之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債權暨其利息共計 1,974,66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同袍儲蓄會申請繼承, 經領取後轉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應先扣除上開1,974,660元之不當得利,並加計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OO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指定遺產分配,系爭遺 產因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的情事,兩造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扣除1,974,660 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先扣除1,974,660 元。 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戊○ 等2人抗辯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有1,974,660元原屬於張OO 之遺產,應歸張OO繼承人所有,卻為被繼承人以不實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屬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然而,戊○等2人所陳被繼承人另有對張OO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債務,係以被繼承人依分割協議書取得1,974,66 0 元,該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存在,衍生被繼承人取得上開現 金有無法律上理由之爭議,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兩造 間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9年 度家繼簡字第37號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繼承人對張OO繼承人有無1,974,660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顯非被繼承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
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戊○等2 人主張被繼



承人對張OO之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等情縱認屬實 ,然此係繼承人即兩造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不屬 遺產分割之標的,不得逕自遺產中扣除。倘若可主張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 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 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從而,戊○等2 人主 張被繼承人對張OO繼承人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自遺產 價值中扣除1,974,660 元云云,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審 酌之事項無涉,不應准許。兩造或第三人如認被繼承人對 其負有債務或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依法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另訴請求。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6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戊○等2 人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文規定,系爭不 動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得為分割。經 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兩造各以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登記情形即非屬本件 可得分割之範圍。再者,戊○等2 人所陳被繼承人另有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以被繼承人同為張OO之繼承人 ,兩造先前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各自取得 4 分之1 應有部分,然而戊○等2 人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 為無效,戊○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現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審理中而未判決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不動產即非屬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繼承人所有、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 換言之,戊○等2 人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等詞,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目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範圍。若兩造 就附表一以外日後發現並確定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 堪予認定。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為存款現金、股票,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 應繼權利比例分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並無不合,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 │編號 │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分配方式 │
├───┼───────┼─────┼─────┤ │1 │臺灣銀行優惠存│5,000,000 │兩造按附表│ │ │款 │元及其利息│二應繼分比│
│ │ │ │例,各得1,│
│ │ │ │250,000 元│
│ │ │ │及其所生孳│
│ │ │ │息 │
├───┼───────┼─────┼─────┤ │2 │臺灣銀行活期儲│84,605 元 │兩造按附表│ │ │蓄存款 │及其利息 │二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3 │中華郵政左營郵│301,495 元│兩造按附表│ │ │局存簿儲金 │及其利息 │二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7,823元 │兩造按附表│ │ │份有限公司股票│ │二應繼分比│
│ │(633 股) │ │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丁○○ │1/4 │
├─┼────┼─────┤
│2 │丙○ │1/4 │
├─┼────┼─────┤
│3 │戊○ │1/4 │
├─┼────┼─────┤




│4 │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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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