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楓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敏
王寶磁
王玫臙
王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主觀選擇合併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229 元(102 2752 ×1/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 本逕寄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