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82號
KSDA,109,交,182,202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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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徐明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駕駛ZC-42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仁德 16巷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往東,預上台88線快速道路時遭警 員攔查取締闖紅燈。原告當時認為沒有闖紅燈,但是車上行 車紀錄器損壞未來的及更換,無從舉證。因此向警員確認是 在那個路口違規的,警員皆回應是在崇偉路與仁德路口,因 原告當時要去接送妻小,只好簽收罰單離開。但事後回到現



場確認崇偉路並沒有號誌燈,故向監理站申訴,事後近一個 月公文回覆,違規地點卻被直接改為仁德路16巷口,即向舉 發機關警員及監理站要求提供原告違規證據皆無所獲,原告 不服裁決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駕駛ZC-4211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仁德16巷口,因「闖紅燈」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 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30日高市警 林分交字第10970840000號書函、109年7月15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0972198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事後變更違規地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 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 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 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 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 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 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 「仁德路與仁德16巷路口」,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仁 德路與崇偉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9年3 月30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0840000號書函更正違規地 點為「仁德路與仁德16巷路口」;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 復結果,於109年3月3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4041900號 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 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 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掣開裁決書時 ,其「違規地點」係記載「仁德.仁德16巷路口」,且迄今 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
㈢原告又主張「無證據證明本人在變更後地點有違規事實」,



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 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 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 ,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 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 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09年02月25日20時-22時執行巡邏勤務, 勤務警網由本所巡佐周坤雄、警員黃季盛擔服。於21時14分 許當巡邏警網巡行經仁德路(東向西),行駛至仁德路與崇偉 街(當時號誌燈為紅燈)警組停紅燈時,民眾徐明豪駕駛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行駛仁德路(西向東),親眼目視駕駛人行 駛至仁德路與崇偉路口直接闖紅燈,於是職立即鳴警笛加速 攔查取締,同時徐員知悉警方欲攔查,立即將自小客車行駛 至路旁,徐員向警方辯稱他因趕時間才會闖紅燈並懇求不要 開單」。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於仁德路(東向 西)停等紅燈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始見對向之原告由仁 德路(西向東)直行闖紅燈(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以一般執勤 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 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片或影片 (依員警證述係因時間已久,畫面已覆蓋無法提供),然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 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 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 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 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 據提出舉發單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惟本院檢視職 務報告書內容及舉發單,均載明原告係沿仁德路闖越仁德路 與崇偉路路口號誌,惟該路口現場並無交通號誌,顯見上開 文書所載內容與現狀不符。被告雖另辯稱係警員誤植路名, 已更正為仁德路16巷口與仁德路口之交通號誌(轉角處有OK 便利商店)。惟查,原告行車時間為夜間,該便利商店於夜 間燈火通明,與崇偉路與仁德路口晦暗無燈光一情,並不相 同,有與案發之同時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舉發警員目擊取締交通違規時,如因事發突然,來 不及攝錄或因器械故障無法提出違規照片或採證光碟,非不 得提出職務報告或以至法院證述之方式提供證明,惟本件職 務報告第二點載明:因時間已久,畫面已覆蓋無法提供等語 ,顯見本件舉發警員取締時,並無前揭舉證困難之情形,警 員之行車記錄器或密錄器已錄有違規畫面,卻於舉發後相當 時間內未擷取畫面取證,僅以更正違規地點方式更正舉發事 實,則警員本能提出採證光碟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卻未提出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與現場情狀不符之職務報告為 舉證,是否可信,不無可疑,故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云云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為由,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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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