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除,2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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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裕棋 
訴訟代理人 林鳴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 公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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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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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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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光陽工業股│72-NE-001359 │股票│1 │1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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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光陽工業股│78-ND-001744至 │股票│5 │5,000 │ │
│ │份有限公司│17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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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