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心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 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於109 年9 月4 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4 個月)已於110 年1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於前述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 個月內之110 年4 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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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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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受款│付款 │ 帳號 │票面金額(新│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 人 │ 人 │ │台幣) │ 日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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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哲珉│空白│陽信商業│09341- 0010354 │272,000 元 │109 年8 月20日│AG3386412 │ │
├─┼───┼──┤銀行小港├────────┼──────┼───────┼─────┼─┤
│二│林哲珉│空白│分行 │09341- 0010354 │272,000 元 │109 年8 月28日│AG3386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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