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2號
KSDV,110,補,8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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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孫財壽 

被   告 林武福 
      林茂松 
      林居旺 
      林麗華 
      林英芳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1,972 元(計算式:
761.21㎡×土地公告現值9,8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1/5 =1,
491,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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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