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1號
KSDV,110,補,3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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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妙樺 


被   告 何曾秀 
被   告 歐博明 
被   告 歐順得 
被   告 歐國麟 
被   告 歐國隆 
被   告 歐國祥 
被   告 歐德宏 
被   告 歐正雄 
被   告 歐劉陳雙
被   告 歐瑞明 
被   告 歐雅馨 
被   告 李歐金鑾
被   告 陳歐金葉
被   告 歐宗林 
被   告 歐瑩金 
被   告 歐佳珍即歐畇彣

被   告 歐沈來春
被   告 歐松茂 
被   告 吳岳璋 
被   告 吳美儀 

被   告 吳美珊 
被   告 盧楷鈞 
被   告 盧金生 
被   告 盧金弘 
被   告 許子晴 
被   告 鄭綉蓉 
被   告 鄭家豪 
被   告 鄭福安 
被   告 鄭畇溱 
被   告 歐耿良 
被   告 歐耿毓 
被   告 歐俊達 
被   告 歐振嘉 
被   告 張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3,554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5,452元/㎡×面積484㎡)+(土
地公告現值43,475元/㎡×面積80㎡)+(土地公告現值49,000
元/㎡×面積9㎡)》×原告請求權利範圍2/10=5,183,5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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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