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妙樺
被 告 何曾秀
被 告 歐博明
被 告 歐順得
被 告 歐國麟
被 告 歐國隆
被 告 歐國祥
被 告 歐德宏
被 告 歐正雄
被 告 歐劉陳雙
被 告 歐瑞明
被 告 歐雅馨
被 告 李歐金鑾
被 告 陳歐金葉
被 告 歐宗林
被 告 歐瑩金
被 告 歐佳珍即歐畇彣
被 告 歐沈來春
被 告 歐松茂
被 告 吳岳璋
被 告 吳美儀
被 告 吳美珊
被 告 盧楷鈞
被 告 盧金生
被 告 盧金弘
被 告 許子晴
被 告 鄭綉蓉
被 告 鄭家豪
被 告 鄭福安
被 告 鄭畇溱
被 告 歐耿良
被 告 歐耿毓
被 告 歐俊達
被 告 歐振嘉
被 告 張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3,554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5,452元/㎡×面積484㎡)+(土
地公告現值43,475元/㎡×面積80㎡)+(土地公告現值49,000
元/㎡×面積9㎡)》×原告請求權利範圍2/10=5,183,5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