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戴錫三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鍾欣妤、鍾祥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