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鄭黃英僅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供相關簿冊予原告查閱、影印等,核屬財
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