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1號
KSDV,110,補,111,2021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德交 


被   告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明
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與基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二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