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子翔
相 對 人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孝慈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27 號(及之後改分案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民國110年1月21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由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審 理在案,因相對人於前揭會議中全面改選董事,並選任周訓 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為新任董事,惟該次 股東會決議無效,則該選任董事之決議亦歸於無效,是相對 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就110年度補字 第127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於110年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 中全面改選董事,並選舉新任董事五席,即被告周訓財、連 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等五人(下合稱周訓財等五 人)當選董事等情,有相對人110 年1 月21之2021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手冊、110 年1 月21日之「公告本公司改選第五屆 董事及獨立董事」重訊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即110 年度補字第 127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應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應訴,然上開訴訟既係在 確認相對人於110 年1 月21日選任周訓財等五人為新任董事 之程序是否合法或確認該次股東會選任主任董事部分決議之 效力,進而認定相對人與周訓財等五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則周訓財等五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而成為新任之董事即為 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得再以周訓財等五人係相對
人新選任之董事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相對人 實施訴訟。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確有事 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相對人應訴之情形,故自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後,經該會推薦願意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會員名單,本院審酌葉孝慈律師畢業自國立中正大 學財經法律學系,律師執業多年,具有公司法等財經法律之 專業,學經歷均屬優異,適合代理本件事務,且亦表示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 選任葉孝慈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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