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17號
KSDV,110,法,1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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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敏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江 章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陳江章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至12條、第14條,並經主管機關許 可變更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教育局110 年1 月28日 高市教社字第11030676000 號函、陳江章基金會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



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至 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 權及行使方式、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長代 理人之產生方式、董事會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 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 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部分係增訂財團法人組織規 定法律依據,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 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 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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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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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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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
│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陳江章文教│江章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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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章程之修訂。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財產之處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 │
│ │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八、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第一項第二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十、合併之擬議。 │
│ │條、第63條之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決議。 │
│ │第一項第三款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 │
│ │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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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組成。│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
│ │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 │均為無給職。 │均為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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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
│ │辦理交接。 │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 │ │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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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
│ │務,對外代表本會。 │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綜理│
│ │ │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 │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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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 │得召集臨時會議。 │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




│ │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行之。 │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 │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 │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
│ │過半數同意為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以董事總額│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 院為必要處分。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院為必要處分。 │
│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二、基金之動用。 │
│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 │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六、解散之擬議。 │
│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 │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 │出席。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 │臨時動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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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 │備查: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關備查。 │
│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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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 │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
│ │ │事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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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 │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管機關之監督。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 │
│ │ 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
│ │,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
│ │金總額。 │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 │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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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 │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 │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 │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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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