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號
KSDV,110,抗,2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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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余季淳(原名:余俊興)

相 對 人 蘇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第495 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 年度司票字第7089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10 年1 月14日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並載明係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觀諸系爭書狀所載異議之事 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此筆債務存在(見系爭書狀第 1 頁),應認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為指摘,又原裁定程序並 非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異議事項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列各 事項均無相關,顯見本件聲明異議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 誤繕,是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即非本票裁定非訟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為:抗告人與就相對人間並無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彰顯之債權存在,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實體事 項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宜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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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