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7號
KSDV,110,小上,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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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美慧 

被上訴人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02年起即爭執兩造所居住之高 雄市前金區歌德名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產權歸 屬多年,上訴人熱心爭取將車位歸還管委會,而被上訴人卻 占用3個車位,且明知上訴人已於84年間抽到車位,竟仍出 租車位給上訴人長達15年且誣告上訴人,經上訴人奔波獲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1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系爭社區停車位數量與竣工圖不符,本應有9個竟劃成 12個,經上訴人檢舉,主管機關已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改善 ,但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因此得罪該12車位住戶,並 遭被上訴人想盡辦法報復,並遭其無形精神侮辱及霸凌;本 件事實係上訴人當時看到被上訴人站立於系爭社區出入門口 ,擔心被上訴人刮到上訴人車輛,一時情緒緊張並基於自衛 始將本停在民生路慢車道暫停到人行道,並匆忙下車手提重 物上樓,且禮貌性以口頭招呼被上訴人暫停一下,管理員也 熱心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不能 停人行道,且上訴人住在系爭社區30餘年,亦曾於提重物或 下雨時,將車暫停系爭社區門口人行道;又上訴人當日上下 樓不到5分鐘,即見被上訴人站在上訴人車尾,上訴人向其 表示要開車離開及詢問其為何站在車尾等語後,被上訴人說 上訴人違規停車,並已叫警察來取締等語,上訴人基於自衛 始去電自強派出所求救,並於警察到場時,趁被上訴人站立 背對上訴人車尾之際,拍照被上訴人背影為證,並向警察表 示兩造同住系爭社區,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擋上訴人行駛自由 等語,再者,被上訴人站在上訴人車尾,身體朝左,可見其 亦在等待警察到來,然被上訴人卻謊稱其是剛好站該處云云 ,違背邏輯,又管理員不應也不能充當為被上訴人偽證之證 人,此對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多年擔任主委,應熱心服



務、和氣生財、以和為貴,不應以個人恩怨對上訴人報復, 並損及上訴人名譽及故意找麻煩不法擋上訴人行駛自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業於其判決 理由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其駕車離開現場,限制 其自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且參酌上訴人以本次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2531號亦認定依被上訴人站立在車輛後方之照片,僅能證明 當時被上訴人曾站立在系爭車輛後方,尚無從證明站立時間 長短,更遑論可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因此阻止上訴人離去,妨 害上訴人自由之事實,而證人即「歌德名廈」管理員盛鵬於 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當時違規停放,經伊規勸不予理會,被 上訴人見狀亦規勸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有報警處理等語,



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又上訴人自承其當時有報警並等 待警察來等語,益徵兩造均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限制上訴人自由,阻止上訴人離去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失,即屬無據為由等語,並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僅係重複陳述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而己 ,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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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