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3號
KSDV,110,司聲,7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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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8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824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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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