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鑑定費75,000
元,合計119,659 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5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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