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號
KSDV,110,司聲,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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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原   告 蘇賢華 

被   告 鄭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雄救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雄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 第96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 ,業經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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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