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7號
KSDV,110,司聲,15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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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泓寬 


相 對 人 楊子賢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 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68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 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 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68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 110 年度補字第196 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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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