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相 對 人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聲請人陳桂春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聲請人陳桂春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4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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