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雄田有限公司、翁瑛霞、劉旻承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訴訟標的金額(聲請狀所載金額新台 幣3,176,000元與本票面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元不 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無從確認所 附本票是否係本件聲請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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