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何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何國欽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
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09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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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國欽 │自民國95年03│至民國104年0│周年利率20% │
│ │70000 │ │月30日起 │8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15% │
│ │ │ │9月0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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