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少宇(原名:陳麒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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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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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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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308元 │民國104年12月5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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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855元 │民國104年12月5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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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22,811元 │民國105年3月2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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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32,048元 │民國105年3月2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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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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