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晨禾(原名:吳豪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暨自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豪逸於民國108年0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109年0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
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
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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