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愉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愉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7848元整(約定條款第6
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469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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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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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陳愉媗 │自民國110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7848元 │ │01月26日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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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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