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382號
KSDV,110,司促,338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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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禹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周禹彤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一)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46,516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
  繳款,債務人未曾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三、緣債務人周禹彤於93年6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證二),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周禹彤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共
  計結帳為新臺幣146,516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146,516元為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7
  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
  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台南地院通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禹彤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46516│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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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