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禹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周禹彤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一)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46,516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
繳款,債務人未曾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三、緣債務人周禹彤於93年6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證二),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周禹彤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共
計結帳為新臺幣146,516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146,516元為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7
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
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台南地院通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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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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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周禹彤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46516│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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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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