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王柏勝(原名:王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柏勝(原名:王培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
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1月
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7891
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01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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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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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7891元 │ │月20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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