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江冠廷(原名:江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冠廷(原名:江冠霖)於93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167,272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
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
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冠廷(原│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93246 │名:江冠霖│0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冠廷(原│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 │
│ │335974│名:江冠霖│0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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