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許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逾期一
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許麗琴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9932元
整及自民國107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899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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