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筵翔
債 務 人 鄭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筵翔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淑
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353,3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筵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8,5
9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鄭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 2.撥款通知書影本 3.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 4.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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