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柯佳薰
債 務 人 楊靖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柯佳薰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楊靖瀅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151,3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按雙方
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7月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51,372元
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
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
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
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
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
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
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月3
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1日
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
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4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柯佳薰、楊│自民國109年7│至民國110年1│年息0.9% │
│ │151,372元 │靖瀅 │月1日起 │月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柯佳薰、楊│自民國109年8│至民國110年1│年息0.09% │
│ │151,372元 │靖瀅 │月2日起 │月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1│至民國110年2│年息0.19% │
│ │ │ │月4日起 │月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月2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