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6號
債 權 人 陳淑芳
債 務 人 吳金萍
債 務 人 楊培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係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給付新台幣10
萬元,且未見當事人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之約定,故除已屆期部分外,其餘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核屬
將來給付之請求,債權人該部分聲請及超過給付期限(每月
末日)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