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麗萍
原告與被告歐大慶即髮秀仕瞬型屋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1萬4,912元(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然附表編號1、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2/3
=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
(計算式:2320-1400=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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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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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積欠109年12月薪資 │8,2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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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18萬6,389元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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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津貼(含油資)│2萬27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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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萬4,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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