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金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原告與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
7月1日至109年9月22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是
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
-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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