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1號
KSDV,110,勞補,3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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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名稱並提出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 」,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設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公司名稱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廠」,是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正確名 稱。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僅泛稱確認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主張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則原告起訴狀有前 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 公司正確名稱並提出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 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額為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00元



(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 =1,800元)。另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惟未提出訴之聲明,倘若原告確有以該項確 認聲明對被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等 規定,依原告主張平均薪資(如無請依基本薪資23,800元為 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前開請求之資遣費金額50 萬元,據以計算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再依前揭規定計 算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自行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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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